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3號抗告人寅材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寅材 相對人 王品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50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雖提出抗告人共同簽發如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主張得證明其對抗告人有債權存在。惟本件綜觀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明瞭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即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究係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墊款?損害賠償?保證債務?亦或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人?是系爭本票債權從形式上以觀,無從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即無准許本件本票強制執行之餘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至抗告意旨所稱無法由系爭本票得知其簽發之原因關係為何、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昱翔法官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蔡秋明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號1111年4月15日10,000,000元未記載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