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23號上訴人即原告 蔡振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慧芬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61萬3,1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8,1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鍾宇嫣法官黃崧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