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7號抗告人 賴健民
陳麗霜
張秀梅 相對人 吳孟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5305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已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協商延期、分期付款,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且經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而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司票卷第9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兩造已協商延期、分期還款等語,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潘怡學法官陳冠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廖日晟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13年2月29日2,000,000元未載113年2月29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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