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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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203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峰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100年
4月21日20時許起,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至同日21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往其位在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方向行駛。
嗣其 於100年4月21日22時18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光復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號誌指示,於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下,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闖紅燈搶越上開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頭撞及由告訴人 黃依婷 所騎乘沿新竹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側車身,造成告訴人黃依婷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合併脛骨骨折、左小腿挫傷併撕裂傷(約6公分)、左肩挫傷、右膝蓋擦傷等傷害,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被告李文峰作呼氣測試,測得被告李文峰酒精濃度達0.8MG/L而查獲(所涉刑法第185條之
3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李文峰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依婷告訴被告李文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李文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黃依婷撤回對被告李文峰之刑事告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念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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