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00號原告己○○
庚○○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雯 律師
馬翠吟 律師被告福壽園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陳秀美 律師
董家均 律師法定代理人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福壽園興業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肆拾萬元、原告庚○○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原告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原告甲○○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福壽園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己○○、庚○○、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甲○○勝訴部分,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福壽園興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福壽園興業有限公司得各以新臺幣肆拾萬元、壹拾陸萬元、貳拾肆萬元、陸拾肆萬元為原告己○○、庚○○、戊○○、甲○○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51號、76年度臺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參照。另上揭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福壽園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民國90年10月30日府建商字第90148865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惟迄未向管轄之本院呈報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頁),並為原告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被告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即應以其所有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復被告公司原有股東丙○○、 葛鑽 (已歿)、 葛王玉英 (已歿)、 陸明 (已歿)及乙○○等5人,葛鑽於87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葛王玉英亦於91年6月20日死亡,陸明於87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丁○○、乙○○,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證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136頁、第194-199頁),是原告請求增列丁○○及乙○○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己○○、庚○○、戊○○、甲○○於81年間以每塔位新臺幣(下同)2萬元,分別向被告公司購買20個、8個、12個及32個位於臺北縣金山鄉私立國榮公墓觀音殿納骨塔位(下稱系爭塔位),分別共計40萬元、16萬元、24萬元及64萬元,伊等於付清價款後即取得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被告公司塔位依約應於82年6月30日完工,82年8月1日啟用,詎被告公司逾越上開期限仍未交付系爭塔位,嗣於93年間系爭塔位因故遭法院查封拍賣,並由訴外人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鉅公司)取得所有權,系爭塔位顯已陷於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返還價金之責,又被告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為由撤銷公司登記,被告丙○○身為公司董事,竟未依破產程序處理對各債權人之債務,顯有過失,依民法第35條規定應連帶負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己○○40萬元、庚○○16萬元、戊○○24萬元、甲○○6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系爭塔位雖於93年間經法院查封拍賣後轉由勇鉅公司取得所有權, 惟渠 等與勇鉅公司協調後,勇鉅公司同意依照業界習慣,由原告持原取得永久使用權狀,於支付換狀手續費後,取得系爭塔位新使用權狀,渠等自無給付不能及損害債權等情,原告前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己○○、庚○○、戊○○及甲○○等於81年間,以每塔位2萬元,分別向被告公司以40萬元、16萬元、24萬元及64萬元,購買20個、8個、12個及32個位於臺北縣金山鄉私立國榮公墓觀音殿預售納骨塔位,己○○取得編號KBNo.2948至2951及4891至4906,庚○○取得編號KBNo.4867至4874, 劉光明 取得編號KBNo.4875至4886,甲○○取得編號KBNo.8726至8744、8746、8747及8749至8759之納骨塔位,經給付價金後取得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有卷附觀音殿納骨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72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0-81頁)。
㈡、被告公司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臺北市政府90年10月30日府建商字第9014886500號函撤銷並廢止公司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0-131頁)。
㈢、私立國榮公墓觀音殿納骨塔於93年間遭法院查封拍賣,嗣由勇鉅公司取得所有權,○○○鄉○○段大水堀小段0000-000
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又勇鉅公司曾於94年5月5日函知原告稱:「本公司此次換證(即原塔位免費換發龍寶山觀音殿已完工可使用塔位)專案,將於五月三十一日截止,超過期限者,如欲換發則需繳交工程補助款新臺幣叁萬元正……」等語,有其94年5月5日通知函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被告公司是否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得否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
㈡、原告請求被告丙○○依民法第35條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公司是否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得否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固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後之買受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原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僅得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移轉該物所有權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兩造間成立納骨塔位買賣契約,由原告己○○、庚○○、戊○○及甲○○,以每塔位2萬元分別向被告福壽園興業有限公司購買20個、8個、12個及32個位於臺北縣○○鄉○○段大水堀小段125-12地號之私立國榮公墓觀音殿納骨塔位,有觀音殿納骨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計72紙在卷可稽,復依原告提出之國榮孝園觀音殿金寶塔塔位銷售基本資料,系爭塔位預計於82年6月30日完工後,於82年8月1日啟用(見本院卷第82頁),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則被告公司自負有於前揭啟用日期前交付系爭塔位使用權利予原告之義務,惟系爭納骨塔於93年間遭法院查封拍賣,由勇鉅公司取得其所有權,並將納骨塔坐落之土地辦理過戶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雖勇鉅公司前曾同意原告於94年
5月31日截止前換證,惟依債之相對性,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雙方當事人間,被告公司自不得執其與第三人間之約定,為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兩造間買賣契約既有效成立,被告公司自負有交付系爭特定納骨塔位予原告之義務,惟系爭納骨塔經轉賣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即勇鉅公司,被告公司對原告之交付義務,即屬給付不能,原告前揭主張,為有理由。
3、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前述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當事人負有返還受領給付物之義務,其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復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係因經營不善導致遭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系爭納骨塔經數度易主,最後由勇鉅公司取得其所有權,自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甚明。揆諸前揭條文意旨,原告等請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即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已受領之價金暨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告等並未說明因被告公司之給付不能致使渠等受有何損害、其損害程度及應賠償金額多寡,並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渠等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自不允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丙○○依民法第35條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民法第35條固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後,公司董事即被告丙○○仍協調久祥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債權人換購塔位等相關事宜,有丙○○具名之93年11月25日函文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而原告對於無法取得系爭塔位受有何損害及損害程度如何,並未說明,縱有損害之發生,其與上開董事未依法聲請破產間,有何因果關係,上開董事有無過失等情,均未具體說明並提出事證為佐,其主張受損之事實,當不足採,再民法第35條既非規定董事未依法聲請破產須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法人格獨立性及債之相對性,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原告依此請求被告公司董事丙○○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向被告福壽園興業有限公司請求解除契約,並分別請求返還原告價金40萬元、16萬元、24萬元及6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即9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己○○、庚○○、戊○○之金額,未逾50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甲○○與被告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