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3號聲請人 楊筑涵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更生制度乃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間謀求平衡,促進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是以若債務人願以將來之固定收入,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內,盡最大清償能力履行更生條件,而各債權人亦可預期於此範圍內受最大清償,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於審酌前揭立法意旨及個案條件,若肯認更生方案合理、妥適且已盡力清償,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二、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2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969,782元,其中本金金額577,016元。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7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新臺幣4,370元,清償總額為314,64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之百分之32.44。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對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陳述意見。惟書面可決之結果,債權人 吳青樺 因逾期未為確答視為同意,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惟依首揭規定,雖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若已盡力清償,法院仍應以裁定認可。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務人任職於小喬羊肉店擔任廚房內勤人員,每月薪資2萬元,有小喬羊肉店出具薪資證明附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3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第57頁為憑。另小喬羊肉店負責人 孫衛紅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4月17日詢問時到院說明債務人薪資,其稱:「他是在廚房裡幫我們打雜,下午四點到晚上12點,是領固定薪水兩萬元,沒有加班費,因為比較忙的時候會到十二點,如果說沒有很忙,有時候十點多就可以回去了,所以沒有加班費。我們店休是禮拜四。」「我們也沒有什麼獎金,過年的時候,會給他包個紅包。大概一千元左右的紅包。」(見103年4月17日詢問筆錄,附更生執行卷第69頁),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復參酌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本院102年度消債更第205號卷第33頁),自93年起之勞保投保薪資介於15,840元至21,000元間。又考量債務人為廚房內勤人員,依其工作內容、時間與收入相衡,尚屬相當,故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以每月20,000元列計,應屬合理有據。
四、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父親現年64歲,並無收入,因無自用住宅需在外租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更生執行卷第101、104、107頁,債務人父親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水電費用收據等資料附更生執行卷第91-94頁供參,故債務人需與姊姊共同分攤父親之扶養責任。據債務人稱:「家裡需要我拿錢回去,之前如果真的是沒辦法的話,就是姊姊幫忙負擔,可是因為姊姊要照顧爸爸還有她自己的小孩,她的經濟壓力也很大,她的信用也有狀況,很多卡都刷爆了,所以如果我的收入可以負擔,我就需要分攤。」「我爸爸自己在外面租房子,他一直都沒有工作,都是姊姊在養,所以我希望還是可以盡我自己應該盡的扶養義務,不要都把壓力放在姊姊身上,姊姊的經濟能力也有限。」(見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4月17日詢問筆錄,附更生執行卷第70-71頁)。復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父親將於年滿65歲後領取老人年金每月3,500元,債務人應於屆時降低扶養費支出,惟以新北市政府103年度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439元為計算基準,復與另名扶養義務人分攤,則債務人應分攤之扶養費約以每月6,220元為度,債務人實際支付之扶養費為每月3,000元,已低於其應分攤之金額,而屬生活補貼之性質,且債務人父親能否於年滿65歲後領取老人年金仍屬未定,縱以其領得老人年金後之情形計算,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亦為4,470元(計算式:(12,439-3,500)÷2=4,470),債務人支付之金額未達前開標準,無論其父是否領取老人年金,均由債務人胞姐承擔多數之扶養責任,債務人以每月3,000元列支扶養費用,應屬合理。
(二)債務人每月列支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6,043元,扣除父親扶養費3,000元、非用於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用734元後,所餘12,309元始為債務人實際可得支用之生活費用,與前述新北市政府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相當。然符合此一標準者已屬可得領取社會救助之低收入戶,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既壓縮至相當標準,已顯低於同地區一般生活程度,且逐項核查支出細項均屬合理,可認已甚節約用度。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01年2月6日修正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3,957元,每年過年時領取之紅包1,000元,其清算財產以其為要保人於富邦人壽投保之保單解約價值約26,700元,有富邦人壽102年9月2日回函附更生執行卷第25-26頁。因此,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間,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加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約為317,604元(計算式:(3,957×72)+(1,000×6)+26,700=317,604),而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314,640元,已達前開餘額之百分之99.07,而逾應行注意事項所定十分之九之數,可認已盡力清償。雖清償金額及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債權人僅以成數不足為由反對前開更生方案,有違立法意旨,並無理由。
五、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楊筑涵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14,640元。││2.總清償比例:32.44﹪││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4,37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第1-71期每期│第72期分配金││││││分配金額│額││││││││├──┼────────┼─────┼─────┼──────┼──────┤│1│吳青樺│100,000│32,444│451│423│├──┼────────┼─────┼─────┼──────┼──────┤│2│良京實業股份有限│869,782│282,196│3,919│3,947│││公司│││││├──┴────────┴─────┴─────┴──────┴──────┤│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