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3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再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再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再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並業已肇事撞及他車產生實害,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兼衡渠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519號被告吳再明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94-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再明前於民國99年間,因傷害、毀損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01年7月15日晚間5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老家內,飲用高粱酒約3杯之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2段與文龍路路口時欲右轉之際,適有 張素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前揭路口之際,發生碰撞。經警方對吳再明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為每公升1.09毫克(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再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張素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再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檢察官蕭琬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