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交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102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政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政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政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以95年度沙交簡字第31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思警惕再犯本案,顯然未能體認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貪圖一時之方便,即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7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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