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鋼鋸、固定鉗子、十字型螺絲起子、T字型螺絲起子及鋼筆型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路○○○巷○○○號前,持所有而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T型螺絲起子一支(起訴書誤載為T型鉗子),打破丙○○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六六五三─GP號車)之右前車窗玻璃,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丙○○所有之汽車音響一台及六六五三─GP號車之行車執照乙枚;再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攜帶前開T型螺絲起子一支以及其所有且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鋼鋸、固定鉗子和十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在高雄市○○區○○○路與曾子路口前,以上揭T螺絲起子撬壞甲○○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ZR─四四二一號車)之左前門門鎖,打開車門進入車內,並利用其所有之鋼筆型手電筒一支作為照明,正欲破壞電源鎖藉以啟動電源,而著手為竊取ZR─四四二一號車之之行為時,適為巡邏之員警當場逮捕,致未得逞,並扣得前開鋼鋸、固定鉗子、十字型螺絲起子、T字型螺絲起子及鋼筆型手電筒各一支,且查獲前揭被告竊得之丙○○之行車執照一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及甲○○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及查獲現場相片六幀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竊盜使用之鋼鋸、固定鉗子、十字型螺絲起子、T字型螺絲起子及鋼筆型手電筒各一支扣案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鋼鋸、固定鉗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及T字型螺絲起子,均為金屬製造之堅硬、尖銳物品,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均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財物,竟為竊盜行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害社會治安,然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鋼鋸、固定鉗子、十字型螺絲起子、T字型螺絲起子及鋼筆型手電筒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