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六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ACU四二八七二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街○○○巷○號,此觀諸異議人聲請異議狀之記載自明。又異議人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經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以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ACU四二八七二七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異議人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嗣該裁決書,由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異議人之上開住所,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影本一紙在卷足稽,揆諸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為自寄存送達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止,又異議人居住於高雄市○○區○○街○○○巷○號,與管轄地方法院即本院之間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從而,異議人遲至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二十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