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四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
(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值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壹份
(三)、被告撞擊他車後警方到場所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經查,本件被告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點零四六MG/L,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被告酒測濃度雖未超過絕對安全標準之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但被告坦承酒後駕車,發生事故時有多語、臉紅及目光呆滯之情形,駕駛機車又撞及停止不動車輛之情形,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零點四六毫克,卻不知謹慎,仍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機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以及以前不曾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復坦承犯行,未造成他人傷亡,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周祺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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