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523號聲請人 胡舒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文宏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如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得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各為何年月日,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送達,聲請人於105年1月5日陳報「尚未提示及利息起算日依本票到期日起算」,難謂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為本票之提示及提出之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其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