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聲請人 胡士宏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
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蓋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法院倘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倘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此觀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立法說明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惟因無力履行而致毀諾,聲請人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更生,並經士林地院以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2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然因聲請人當時所任職之瑩都針織有限公司業務減縮而離職,導致聲請人無法按時履行該更生方案而再次毀諾,是以此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聲請人現任職於進騰家具有限公司,每月均有固定薪資,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清償,故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經士林地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裁定自民國99年4月
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復經士林地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2號於99年11月3日裁定認可,並於99年11月2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本件聲請人前既已聲請更生而經士林地院裁准利用該程序清理其債務,則其不依更生條件續為履行,又再度聲請更生,顯然浪費前所為之更生程序,而無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不合法定程式要件,且其不合程式要件之情形無從再命聲請人為補正,爰依前開說明,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