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1號抗告人 張仁韜 相對人 威邁思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孟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15日本院105年度勞執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者,依同法第3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4年
8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將104年8月25日有關勞資調解結果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原審就104年12月31日新臺幣(下同)15,0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惟就105年12月31日33,750元部分則駁回聲請,抗告人對此不服,蓋104年12月31日已未給付,則105年12月31日前亦可能不會給付,且相對人未於104年12月31日給付其他被資遣同仁應得金額,可見相對人無給付誠意,是相對人應即刻給付105年12月31日需給付金額33,750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駁回聲請部分,並准予就105年12月31日33,75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就調解成立內容「(1)資方於104年12月31日前給付預告工資部分如下:
…勞方張仁韜15,000元,匯入原留薪資帳戶內。…(2)資方於105年12月31日前給付資遣費部分如下:…勞方張仁韜33,750元,匯入原留薪資帳戶內。…」聲請強制執行,有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背面)。就105年12月31日給付資遣費之部分,因給付期限尚未屆至,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無違。
(二)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已違反調解內容未於104年12月31日給付預告工資,是105年12月31日資遣費亦應給付云云。
然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此部分之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映如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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