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30號上訴人 吳惠華
葉敏杰 被上訴人 李雅晴
莊玉惠 李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222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再當事人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補貼,乙方決不異議」等語,已明列上訴人應補貼增加稅額之課稅項目僅「房屋稅及綜合所得稅」,不包括「地價稅」,依明示其一排斥其他,被上訴人因出租系爭房屋而增加之地價稅,上訴人自無庸負責補貼其民國100年至103年增加之地價稅額新臺幣(下同)30,744元,原判決將系爭租約第16條擴張解釋包括地價稅,至有未當。又兩造於原審104年7月21日調解期日,被上訴人莊玉惠(即出租人 李義成 之妻),於調解當日已將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租約第16條後段:「應由乙方負責補貼,乙方決不異議」刪除,並在刪除處蓋上「莊玉惠」之印章,足證被上訴人已放棄系爭租約第16條之約定權利,免除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6條應負擔之義務。原審不查,逕自判決系爭租約第16條未包含之「地價稅」30,744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雖主張原判決將系爭租約第16條擴張解釋包括地價稅,至有未當云云,惟其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為論斷,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抑或敘明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原審未抗辯被上訴人莊玉惠於調解當日已將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租約第16條後段刪除,足證被上訴人業已放棄該條後段約定之權利等語,於本件上訴狀始執此事由抗辯,核屬於第二審提出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規定,本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映如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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