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金蛟龍」壹台(含IC板壹塊)及機具內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明知未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辦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於尚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營業登記證前,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民國97年
5月10日12時起,在屏東縣○○鎮○○路298之1號其所經營之「綠寶石檳榔攤」(為公共場所)內,擺設利用電子、電腦以產生聲光影像、圖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蛟龍」1台,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直接以現金投入機具,再依射倖性遊戲規則把玩押注,賭客若未押中即不得分,投入現金歸甲○○所有,若押中則依面板所顯示之倍數(2至50倍)贏得不等分數,賭客可依機具上之分數以
1比1之比率直接以退幣之方式兌換金錢。嗣同年月28日15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塊)及機具內賭資1,580元。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甲○○於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前,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97年5月10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間,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反覆與不特定顧客賭博,是其犯行顯係基於繼續之意思,從事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次賭博行為在內。是以被告賭博行為雖有多次,但均可包含在同一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內,故屬集合犯之一種,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其在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前,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營時間約半月餘,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僅1臺,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非大,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蛟龍」1台(含IC板1塊)及機具內賭資新臺幣1,58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