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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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吳文升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清算之聲請。
理由
一、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成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該協商有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云云。但聲請人並未提出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等證明文件到院,爰裁定如主文,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茂榮附表:
1.請補提法定格式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2.請補提債務人清冊,若無債務人,亦應陳明為無。
3.請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
4.請補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
5.請提出95年間與中國信託成立協商之分期還款計畫書,並請陳明協商款之已繳納期數、金額、尚欠金額、何時停止繳納協商款等及其相關證明文件。
6.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之明細及證明文件或單據,單據部分並請裝訂成冊。
7.請提出95、96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並提出名下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汽車行照、股票證明文件),若名下無財產,亦應提出無財產需登記切結書。
8.請提出配偶之96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
9.聲請人及配偶名下之所有存摺自95年迄今之紀錄。
10.積欠卡債及信用貸款之原因為何,是否有收入減少或支出增
加以致無法清償銀行款項之事由,並請提出證明文件以供審核。
11.請提出97年度所得資料之證明文件。若現有工作,請陳明現工作地點及公司名稱。
12.請釋明聲請人及配偶是否領有政府補助,其種類、領取方式、領取時間及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核。
13.釋明是否有繳交商業保險契約?若有,請提出該保險契約之
相關資料。(包括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每月應繳保費、保險標的、保險契約起迄期、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預備金等資料)若無商業保險契約,亦應陳明。
14.請補正是否有訴訟中案件或執行中案件?若有,請提供其案號及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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