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請人 趙福龍 即告訴人被告 黃漢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3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聲請程式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此程式,法院自無權命聲請人補正,而僅得以其為聲請不合法逕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趙福龍告訴被告黃漢濱涉恐嚇、公然侮辱等案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5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10月13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300號駁回其就恐嚇安全部分再議之聲請,公然侮辱部分則發回續查等情,有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300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最末行處已載明「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後,於100年10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此有聲請狀1件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聲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則本件聲請於法既有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川富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