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23號聲請人 胡翔仁
胡盈瑄 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葉秋梅 前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許智捷 律師相對人 胡耀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理由欄中第三項第三行至第四行「嗣相對人與葉秋梅於96年7月11日相對人與葉秋梅協議離婚等事實」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相對人與葉秋梅於96年7月11日協議離婚等事實」。理由欄中第四項(一)第十四行「消費支出」之記載,應更正為「經常性支出」。第五項第八行「自不生其餘之『訴』駁回之問題」之記載,應更正為「自不生其餘之『聲請』駁回之問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記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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