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415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竹東交簡 字第15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家源於民國100年4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到其停放在新竹縣○○鎮○○路○○○巷巷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拿取早餐時,原應注意該處係劃有路面邊線之路段,若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下車時未注意有無其他車輛經過即貿然開啟車門,適告訴人 許滿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後方車道行駛而來,因被告劉家源突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其閃避不及而迎面撞上,造成告訴人許滿滿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及足多處擦挫傷、右胸撕裂傷及右第3、4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劉家源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滿滿告訴被告劉家源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劉家源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100年10月5日於本院達成民事和解,被告劉家源願於100年10月20日給付告訴人許滿滿新臺幣70,000元,業已給付予告訴人許滿滿。嗣告訴人許滿滿於10
0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劉家源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0年10月5日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告訴人許滿滿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卷第12至15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交通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許榮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