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535號聲請人 楊遣雄 相對人 賴心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七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陸萬零壹佰貳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前遵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7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業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訴訟業經終結(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5號)。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且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今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又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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