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449號聲明人 賴衡林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賴春香 不幸於民國107年9月27日死亡,聲明人賴衡林為被繼承人之兄,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賴春香於107年9月27日死亡,聲明人賴衡林為被繼承人之兄,屬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固有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賴春香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 陳韋足 雖於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52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繼承,然因其之聲明拋棄已逾3個月,業經本院駁回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陳韋足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已如前述,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顯見陳韋足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是聲明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美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