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68號原告 方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 律師被告 方舉中 訴訟代理人 王怡潔 律師
邱華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起訴請求被告方舉中、方舉國賠償新台幣(下同)669,800元,嗣於110年11月15日以書狀變更賠償金額為558,287元,復於111年1月3日以書狀及於111年2月8日期日以言詞變更金額為555,649元(見本院卷11、51、77、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另原告於111年2月11日以書狀撤回就方舉國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97頁),因方舉國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而生撤回效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為被繼承人方 李素瓊 之繼承人, 方李素瓊 於106年
4月過世時,花費喪葬費用合計為491,910元,扣除所收奠儀計90,900元後,實際支出喪葬費用401,010元。查方李素瓊生前為免子女操勞其喪葬費用,已先交付被告60萬元,作為日後喪葬禮儀費用,該60萬元實已足敷使用。然被告卻無端向原告威脅索討上開喪葬費用401,010元之一半200,505元,原告已交付被告該筆款項。原告交付被告之金額雖為200,505元,但同意於本件以20萬元計算本件不當得利。
㈡又查兩造母親方李素瓊曾於90年5月間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開刀治療,原告並於90年5月31日先行預納費用197,000元,原告繳費時,證人 方如珍 亦在場可證。嗣因實際醫療費用僅83,713元(見本院卷45頁),故可向彰基醫院申請退費113,287元(計算式:197,000-83,713=113,287)。兩造原約定就上開母親之醫療費用,各自負擔一半,詎被告反悔未為給付;又因申請退費須持健保卡始能退費,而方李素瓊之健保卡一直都由被告保管,是被告復藉由保管方李素瓊健保卡之機會,自行向彰基醫院申請退費,且於申請退費後,將退費之113,287元據為己有,不返還原告。從而,被告除應給付一半之醫療費用外,並應返還上開退費予原告,合計被告有155,144元(計算式:197,000-83,713÷2=155,144)之不當得利。
㈢再者,原告曾於96年11月7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交
付20萬元給被告,並囑託其轉交兩造之兄弟方舉國作為醫療之用。被告卻將該20萬元據為己有,並將該筆金錢轉借給兩造之大嫂 方陳淑媛 ,亦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㈣綜上,被告共計取得555,649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200,50
5+155,144+200,000=555,649),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5,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兩造母親方李素瓊生前並未給予被告任何預作喪葬費用之金額,反而是方李素瓊過世時一切喪葬費用,是由被告單獨負擔。被告亦未向原告索討喪葬費用,而是繼承方李素瓊多數財產之原告,主動表示要一同分擔,才交給被告20萬元,被告亦確實將該20萬元,用於支出方李素瓊之喪葬費用。至於方李素瓊之醫療費用部分,確實是由原告支出,因當時兩造父母親所有財產,都約定要給原告,故兩造父親要求原告負擔母親之醫藥費,被告並未向原告承諾要負擔一半醫療費用,且被告亦未向彰基醫院申請退費,原告有無溢繳醫療費,被告均不知悉,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被告亦否認原告所稱有交付被告20萬元作為方舉國之醫療費用,被告卻借予第三人使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兄弟,被繼承人方李素瓊為兩造母親(見本院卷25、29頁)。
㈡原告曾交付20萬元予被告,分擔被繼承人方李素瓊之喪葬費
用。(見本院卷84頁)㈢兩造母親方李素瓊曾於90年5月間,因病於彰基醫院住院治療
,期間之醫療費用83,713元係由原告支出。(見本院卷45、85頁)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基於分擔方李素瓊之喪葬費用而交付之2
0萬元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方李素瓊90年間所
支出醫療費用83,713元之一半,並應返還退費113,287元,有無理由?㈢原告是否有交付20萬元予被告作為訴外人方舉國之醫療費?
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該20萬元,有無依據?
參、本院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依法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聲請訊問證人方如珍(即原告之姐、被告之妹),而證人方如珍於本院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則證稱:「(法官:有關於方李素瓊喪葬費部分,喪葬費支出是如何支付?)證人方如珍:我媽媽方李素瓊是在
106年4月4日過世,喪事辦完那天,方舉賢在場親口告訴我說喪葬費他要出一半,要我把帳記好,他和方舉中一人各出一半,方舉中當時也在場,我記得喪葬費將近50萬元,那時喪葬費都是由方舉中先付,事後方舉賢說他要出一半,所以一個人出不到25萬元,方舉賢是分兩次拿,第一次方舉賢給我10幾萬元,第二次是我媽媽過世後一年,我們做對年時,方舉賢叫他太太拿最後餘數將近10萬元。原先的喪葬費都是由方舉中先付的,帳都是由我記帳。(法官:方李素瓊生前有無給60萬元要作為喪葬費用?)證人方如珍:沒有,我媽媽只有我一個女兒,她要過世前有跟我說她都沒有錢,我媽媽其實沒有錢,因為我有一個哥哥過世了,他有欠一些錢,完全都給大嫂了,所以我媽媽身上完全沒有錢。我媽媽生前有沒有給方舉中60萬元,據我所知沒有這回事,因為那時我媽媽完全沒有錢,有時買藥2、3000元都是我出的。(法官:方李素瓊於90年5月間有在彰基醫院住院,醫藥費的部分是由誰先付?)證人方如珍:有沒有醫藥費支出或由誰支出我不知道,我媽媽住院我有去看,但醫藥費是誰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86至87頁)。則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有超收母親喪葬費20萬元之不當得利、承諾分擔母親醫療費及申請退費155,144元之不當得利等事實,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其此部分主張即無足取。
三、至於原告主張其曾於96年11月7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交付20萬元給被告,並囑託其轉交兩造之兄弟方舉國作為醫療之用等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對於此部分事實,依上開說明,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於言詞辯論期日明確陳稱:此部分只有兩造單獨於中小企業銀行交付,沒有其他舉證等語(見本院卷85頁)。則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此部分事實存在,自難認其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5,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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