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339號聲請人 周信義 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4年9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財團法人國際新象文教基金會所負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至104年9月24日,經登記在案。財團法人國際新象文教基金會自85年5月19日起至86年6月17日止已向聲請人借款高達0000000元,此有匯款單可查,惟聲請人近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表示意見函,此已構成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之債權確定事由,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匯款單、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縱債務人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觀諸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查本件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為聲請人曾匯款予財團法人國際新象文教基金會之匯款單,無從認定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又抵押債權確定期日,乃為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之期日,核與債權約定清償日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尚不得以債權已確定,即認本件清償期已屆期。綜上所述,本件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即有疑義,核其請求即屬違背上揭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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