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288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鄭至利鄭蘭 之繼承人
鄭至偉 即鄭蘭之繼承人 鄭寶琳 即鄭蘭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鄭蘭(即原設定之義務人、相對人鄭至利、鄭至偉、鄭寶琳之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1月8日起至124年11月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11月9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鄭蘭邀同相對人鄭至利為保證人於97年11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280萬元,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總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嗣第三人 鄭蘭前 於102年3月
4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惟本借款自102年3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房屋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明細查詢、本院家事庭函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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