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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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33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許程豊 相對人 莊惠閔 債務人 陳宇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宇德(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下同)96年7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7月4日起至136年7月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7月4日登記在案。相對人則於103年7月2日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嗣債務人陳宇德於96年7月11日邀同第三人 翁靜宜 向聲請人借款4,0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攤還部分本金127,830元及50,127元並分別繳息至103年8月11日及103年9月16日,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消費者貸款專用)、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債務人之帳務雖於聲請人聲請後曾補繳逾期款項,惟未全部清償,而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未為清償,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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