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3號聲請人 朱勝樺 相對人 許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苟聲請人未能提出合於上開要件之證明,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無從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民事賠償部分依和解書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520萬元,剩餘之賠償金95萬元因相對人之配偶另行出面起訴請求而未為給付,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426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在給付賠償金過程中有相對人之配偶出面請求不要給付賠償金予相對人,經相對人應允負責解決後,聲請人即繼續,依約給付賠償金,嗣因相對人之配偶另行提起民事賠償請求,聲請人尚欠之賠償金餘款予以暫緩給付,俟訴訟終結或和解後即行決定給付予相對人或相對人之配偶,爰請求供擔保,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266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起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要件之訴訟,業經本院向本院分案室及桃園地方法院查詢明確,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