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732號上訴人 鄧文瑞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2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鄧文瑞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並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量刑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造成告訴人 李南興 之身體受有傷害後,竟於肇事後未即時對受傷之告訴人予以適當救助或協助就醫、報警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逃逸,影響即時救護之時機,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泥工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予以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為量刑,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謂:伊之前沒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前科紀錄,有誠意賠償,但告訴人卻無意和解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原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至上訴人另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因屬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有罪判決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並移送執行在案,已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劉方慈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