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森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森安因詐欺等拾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森安因詐欺等12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又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茲審酌:
1.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犯罪手法相當,本件犯罪申請保險金理賠之時間集中於103年7月至11月間,雖受刑人未參與投保及理賠申請,惟自103年5月起即開始配合並積極參與假意外、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事宜,且亦知悉投保之身故保險金約達新台幣1400萬餘元,而本件有多家保險公司受害等有關本件犯罪之類型、程度、情節、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見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判決書第73-74頁)。
2.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3年2月(即共158月);又其所犯共同殺人罪部分(此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尚未確定)曾經本院以104年上訴字第937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即共168月),並與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即共216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3.復參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中所定詐欺罪及殺人罪之應執行刑(216月),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合併刑期(158月)佔此部分加計其所犯共同殺人罪所定刑期(168月)總合(158月+168月=326月)之比例(即158/326),而就受刑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有期徒刑13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另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被訴犯殺人罪部分,因尚未確定,是日後就此部分判處之罪刑,因數罪併罰,而與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詐欺罪刑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