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零捌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國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
7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082公克,含包裝袋1只,聲請書誤載為0.6768公克,應予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再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
106年1月12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供參。而該案查扣之晶體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該中心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39號偵查卷第26頁),是上開扣案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汪郁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