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53歲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號、第二○七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准以新台幣陸拾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且限制住居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而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提起公訴,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於送審蒞庭時出具意見書表示略以:雖本件證人丙○○等於偵查中就被告犯行已證述綦詳,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執行搜索前,曾與甲○○等相關人士秘商並指示銷毀證據;又被告於偵查中突然辯稱曾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予承辦人處理私務,經查證並非屬實,然被告亦不承認,均足見其有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另就起訴書附表侵佔金額部分,被告定將為求解釋而有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所犯亦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非作為偵查之手段或預支刑罰,其主要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訴追、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且羈押係侵害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其決定應遵守比例原則,即應符合羈押之必要性,換言之,即便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仍須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始能認為合乎必要性。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規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在偵查中,重要證人丙○○、戊○○、乙○○、 蔡富婷 、己○○等人均已到庭結證綦詳,並扣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出納收支登記簿電腦磁片一片、埔里分局現金收支簿二本等重要證物,此業據起訴書敘明可稽。而訊據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支出名目摘要」、「金額」等項目亦已表示無意見,從而本件被告堪認已無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檢察官雖表示:不知將來被告會提出什麼證據等語。惟檢察官既已鞏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證據而將被告起訴,尚不得以將來仍有不可知之證據,即遽認被告有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是本件檢察官主張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示之羈押事由,已有疑義。次查,本件被告所涉罪名,固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情形。惟依前揭所述,即便被告所涉係重罪,亦不代表須將被告羈押於特定處所,以此一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限制之方式,始能保全被告並保障審判之進行,本院認為經由被告具保六十萬元並限制出境且限制住居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特定處所,亦能達到上開目的。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顏淑惠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