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6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傳真機貳臺、計算機肆臺、本期簽單叁張、帳冊壹袋、前期簽單及資料壹袋、監視器鏡頭壹具及螢幕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反覆、延續犯意,自民國98年7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提供自己位於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住所作經營據點而為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聚集不特定人簽賭香港六合彩,並接受以接受他人、下線組頭以傳真方式下注簽賭,其方式為由甲○○提供1至49號數字供賭客簽注,再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號碼,賭客簽注2個號碼(俗稱「2星」),及簽注3個號碼(俗稱「3星」),每注均收取新臺幣(下同)74元,而賭客若「2星」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3星」可得彩金57,000元,如未簽中,則賭客所下注之賭金悉歸甲○○所有。 嗣經警 於98年10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白色傳真機2臺、計算機4臺、本期簽單3張、帳冊1袋、前期簽單及資料1袋、監視器鏡頭
1具及螢幕1臺等物,與另2臺已故障之傳真機,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且有白色傳真機2臺、計算機4臺、本期簽單3張、帳冊1袋、前期簽單及資料1袋、監視器鏡頭1具及螢幕1臺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上開時間起至為警查獲日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而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組頭於每期開獎前,其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之固定成數或與賭客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各個舉動,客觀上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組頭主觀上接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決意之決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以,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經公訴人到庭補充此部分事實及法條,本院認為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由正當工作取得財物,反以民間俗稱六合彩之方式賭博財物,從中獲取利潤,造成社會投機取巧之風氣盛行,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經查獲後即坦承犯行,誠心悔悟及被告犯罪目的、違法經營時間之久暫、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傳真機2臺、計算機4臺、本期簽單3張、帳冊
1袋、前期簽單及資料1袋、監視器鏡頭1具及螢幕1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其他扣案之另外
2臺傳真機,被告供認已經損壞且未於本案中使用,自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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