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五號抗告人 林宏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二六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宏諺(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認聲請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經核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十一罪,前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附表編號12至27所示十六罪,經原審法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一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合計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二年九月)以上,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五十二年十一月)以下,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相符,且亦未逾前揭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刑合併之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刑期。原裁定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亦無濫用其權限,於法並無不合,自難謂為違法。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與他案相較,差距甚大,比附援引他案指摘原裁定違背比例原則云云,並不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清鈞法官王敏慧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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