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52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52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521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簽立「炫金卡契約書」,借款期間依
契約書第2條規定,自民國93年3月11日起至94年3月11日
止,利率按約定書第3條規定,依年息15%計算。約定還款
方式依契約書第7條規定。依契約書第9條規定,被告若未
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仍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4,451元及自96年6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炫金卡約定事項、身分證、授信業務歸
戶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公會
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各分行還款明細
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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