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1252號
上 訴 人 庚○○
被 上訴人 戊○○○
           號
      己○○
      丁○○
      丙○○○
      乙○○
      甲○○
前六人共同  尤挹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
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單獨就利息或違約金部分之判決
聲明上訴時,應視為獨立之訴訟標的而命其繳納上訴裁判費。經
查:本件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請求本金新臺幣(下同)
13萬元自9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
提起上訴,依上揭說明,屬獨立之訴訟標的,復其存續期間未確
定,兼衡其各期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應以此推定為其存
續期間,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9萬7,
500元(130,000×15%×5=97,5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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