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世琳
朱世貴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三、一九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世貴與被告彭世琳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號二樓綠芝香清茶館消費,離去後,因懷疑店內小姐竊取金錢,而於凌晨六時再返回店內找老闆娘 黃玉妙 理論,因未見黃玉妙,而與店內之員工即告訴人 黃仲平 發生口角,二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朱世貴先以徒手,後以拖把把柄,毆打告訴人,被告彭世琳則持店內之刀子,朝告訴人之頭部左頂部刺一刀,致告訴人因之受有左頂裂傷及胸、胃、左眼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二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