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先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先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點參參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羅先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99年7月21日入所執行,嗣因評估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100年4月25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16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畢釋放後5年內即101年2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光復街43號)內,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水混合稀釋後,再持該針筒以注射其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2月23日上午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與民治街口處,因騎乘機車行跡可疑,為警攔停盤檢,並由其主動自己身上外套口袋及所騎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海洛因共5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3314公克)供警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先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先哲於本院審訊時坦白承認,且其於101年2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係由其親自排尿及當面封罐捺印,其對採尿過程無意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據,而該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主要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則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1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存卷足稽,又毒品施用後於施用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依文獻記載約為施用後2至4日,而海洛因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文可資參照,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至尿液中是否含有海洛因等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嗎啡之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時,即可認定海洛因類藥物存在,此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及前開檢驗報告說明至詳,復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函文所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且實務上國內查獲之海洛因毒品內常摻有各種不同之物質,如稀釋物澱粉、興奮劑、解熱鎮痛劑、抗組織胺藥、支氣管擴張劑等,甚至有摻入大量可待因之案例,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之可待因成分。從而,本案前揭檢驗報告之確認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尚不致產生海洛因等藥物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而言,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可檢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體之確認檢驗結果,檢出濃度為嗎啡:243,480ng/ml,可待因:37,888ng/ml,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可檢濃度,且嗎啡濃度遠高於可待因之濃度,揆諸前揭說明,足徵被告前開尿液檢體中之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確呈陽性反應,要無疑義。此外,復有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可資佐憑,而該等白色粉末(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331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有海洛因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1010595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9年7月21日入所執行,嗣因評估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100年4月25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16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羅先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不思尋求身心正當發展,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之情形業如上述,猶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益徵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法第62條既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則謂「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而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依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查被告於101年2月23日因騎乘機車行跡可疑,為警攔停盤檢之際,乃自行向警員坦承持有海洛因,並主動自己身上外套口袋及所騎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海洛因供警扣案之事,固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縱令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可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然參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100年4月25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16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警察機關於本案自得依法強制採驗被告之尿液,顯見被告於警詢時係迫於現實情勢,乃不得不交出海洛因及供出本案犯行,尚難認有何真誠悛悔之意,是本院認仍不宜依自首之規定予以寬減,併此敘明。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5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
2.3314公克),皆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上述,且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夾鏈袋5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各自包裝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另取0.0006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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