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五號上訴人周○○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周○○(真實名字詳卷)妨害性自主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二百零六罪罪刑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九年六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深知所犯罪不可免,係一時衝動而犯下錯誤,但偶罹刑典,有誠意補償被害人,上訴人良知未泯,罪不至極,原判決之量刑過重,實難信服云云。惟查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原判決已依法所為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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