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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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搶奪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關於搶奪部分,上訴人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侵占遺失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關於侵占遺失物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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