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 白台生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6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需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審查。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復定有明文。末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而此在途期間之計算,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及第68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0年1月6日以裁監稽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且此裁決書於100年1月6日由受處分人至原處分機關親自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在卷可稽,是上開裁決書業於100年1月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自同年月7日起算異議期間。而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中市,受處分人亦係居住於臺中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故受處分人應於100年1月26日前提出異議,方屬適法。然受處分人竟遲至100年3月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亦有卷附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收文章日期戳可佐,其異議明顯逾前開20日法定期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