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琳琦選任辯護人潘兆偉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琳琦前受告訴人司徒百倍之委託而代為照顧告訴人所有名為「Milly」之貓隻乙隻。嗣被告因故遭告訴人要求其須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歸還「Milly」,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Milly」侵占入己而拒絕歸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有明文。又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再犯罪地,參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而侵占罪為即成犯,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係於111年6月9日經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該時被告住、居所均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並非本院所轄。又依起訴書所載本案侵占行為起始日期為111年3月28日,而據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於111年3月20日起,即將貓隻置於其家中照顧迄今,不再帶返告訴人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店家,依前說明,堪認本案行為地(即結果地)為被告新北市淡水區居所,同非本院管轄區域。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均非本院所轄,其犯罪行為地(即結果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被告居所地即行為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謝欣宓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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