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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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4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3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承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承祐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上午5時3分許,在○○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見 楊吉滕 所有並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為發動狀態,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本案自用小客車車門後逕自駛離,以此方式竊得本案小客車1臺,及楊吉滕所有並放置在本案小客車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吉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過往遭查緝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18頁、第19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地板磁磚之工作、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小客車1臺,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緝卷第20頁反面),並有萬華分局電話查訪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第20頁),是本案無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二)另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2CANON廠牌相機1臺3登山導航機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