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916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吳茂榕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9166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8年3月9日下午5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一、二、三樓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元。
被告應將上項房屋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一樓廚
房通往三樓天井之面積一平方公尺排煙管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所有門牌台北市○○路○段○○
巷○○號1、2、3樓之房屋(台北市○○區○○段2小段124建
號,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90年2月19日起至91
年2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2,000元,租期屆
滿因未續訂租約,該租賃契約遂成為不定期租約。因原告就
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與喬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
契約重新建築,以便充分開發利用該土地。原告茲依土地法
第100條第1款規定,以收回房屋重新建築之原因,於97年4
月28日委任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並請被告於文到1個月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於97年4月29日
收受該律師函,詎逾期仍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租賃
期間在系爭房屋設有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一樓廚房通往三樓天井之面積1平方公尺排煙管亦未拆除。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將上
開排煙管拆除。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
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日即97年5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以前訂約租金62,000元
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台北市○○路○段○○巷
○○號1、2、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7年5月29日起至返
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000元。被告應將上項
房屋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一樓廚房通往三
樓天井之面積1平方公尺排煙管拆除。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租約終止後,被告雖每月仍寄租金支票
給原告,但原告並未提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向原告父親承租系爭房屋,原告父親表示
只要被告繼續經營餐廳,其絕不改建。被告每月均有繳租予
原告,被告未同意終止租約,且被告尚未找到適當之地點搬
遷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於租期屆滿因未續訂
租約,已成為不定期租約,原告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土
地,已與喬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重新建築,原
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以收回房屋重新建築之原因
,於97年4月28日委任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不定期
限之租賃契約,並請被告於文到1個月返還系爭房屋,被告
於97年4月29日收受該律師函,目前仍未返還系爭房屋,且
被告於租賃期間在系爭房屋設有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一樓廚房通往三樓天井之面積1平方公尺排煙管等
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律
師函及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經上開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復有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函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
信為真實。
四、按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土地
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反面解釋可知。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房屋係3層加強磚造,
位於台北市○○路○段,交通便利,原告為充分開發利用基
地土地,已於95年6月15日與訴外人喬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興建地下3或4層,地上12層以上
之鋼筋混泥土造大樓,有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之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可稽。原告主張其要收回系
爭房屋重新建築,於法即無不合。原告已於97年4月28日委
任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並請
被告於文到1個月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於97年4月29日收受該
律師函,迄今逾期超過9個月仍未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將上開排煙
管拆除。被告辯稱原告父親表示只要被告繼續經營餐廳,其
絕不改建,被告每月均有繳租予原告,被告未同意終止租約
,且被告尚未找到適當之地點搬遷云云置辯,洵非可採。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告終止
租賃契約後,逾期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屬有據。惟
原告自認租約終止後,被告每月仍寄租金支票給原告,原告
雖並未提示,但並未將上開支票退還被告,於被告交付支票
金額範圍內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部分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又依原告提出之兩造以前所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所載,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被告最近所寄予原告
之租金支票,應可抵付98年2月20日至3月19日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98年3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
告尚未寄送租金支票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
告62,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8年3月20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000元;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一樓廚房通往三樓天
井之面積1平方公尺排煙管拆除,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
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