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
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2月5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車道行駛至與鳳林路交岔口時,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沿鳳林路南往北方向車道直行而來,亦欲通過該路口。被告此時本應注意依其所行駛之方向,該路口之交通號誌係「閃光紅燈」,故其必須「停車再開」,亦即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告訴人亦應注意必須配戴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之安全帽及依其所行駛之方向,該路口之交通號誌係「閃光黃燈」,故其必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及視線均良好,亦即客觀上被告及告訴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渠等均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被告在未先停車後再開之情況下即貿然欲通過該路口,告訴人亦未減速慢行,被告所駕駛之該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遂在該路口之中心點附近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硬腦膜外出血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有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佩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