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號上訴人交通部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交通部電信總局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李勝雄 律師 連立堅 律師 林永頌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
簡泰正 律師 彭郁欣 律師 蘇靖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交通部之法定代理人由 郭瑤琪 變更為甲○,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五七○之一、六五
八、七五二地號(均係重測後之地號)等三筆土地,係政府機關代表國家接收之日產,為國有土地。第五七○之一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原為交通部台灣電信管理局;第六五八、七五二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原為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嗣輾轉分別由上訴人交通部電信總局及交通部管理。詎被上訴人竟於民國七十年六月一日以管理機關變更為原因,申請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七○板登字第三六六九三號收件,於同年月五日將系爭三筆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為被上訴人;復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申請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七四板登字第三三二二四號收件,於同年八月五日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嗣上開第六五八地號土地分割出第六五八之三、六五八之四地號等二筆土地;第七五二地號土地亦分割出第七五二之二、七五二之三、七五二之四地號等三筆土地。系爭八筆土地均為國有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八條規定,不得以私法人為管理機關,亦不得予以處分。被上訴人擅將系爭第五七○之一、六五八、七五二地號等三筆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為被上訴人,顯然違法。又系爭八筆土地並未出售被上訴人,兩造間亦無移轉物權之書面契約,被上訴人逕將其所有權人申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㈠、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八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存在;㈡、命被上訴人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五七○之一、六五八、七五二地號土地,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七四板登字第三三二二四號收件,均以作價轉讓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登記塗銷;㈢、命被上訴人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六五八之三、六五八之四、七五二之二、七五二之三、七五二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㈣、命被上訴人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五七○之一、六五八、七五二地號土地,於七十年六月一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七○板登字第三六六九三號收件,均以管理機關變更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及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之登記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國有財產法制定施行前之三十六年七月一日總登記時,即係由伊之前身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下稱中央廣播事業處)接收管理使用,嗣由伊接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並非國有財產法所規定之公用財產。又系爭土地由前中央財務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於三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二五次及三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第二二七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讓予中央廣播事業處,行政院嗣於四十年一月六日以台(四○)歲字第三八號令核准中央廣播事業處接收系爭土地,應付之價金由政府應給予之補助費中扣抵。而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土地總登記時誤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下稱台管局),致伊對於上開經核准作價轉讓之土地遲未能取得所有權。經伊多次交涉,上訴人交通部電信總局於七十年一月七日同意台管局將系爭土地之管理權分割移轉予伊,台管局據此即以產伍(七○)字第○一○○號函復伊表示同意,並以產伍(七○)字第○五三二號函檢附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聲請書、清冊、委託書等,交伊辦理管理機關之變更。惟伊對系爭土地係擁有所有權而非僅有管理權,故仍持續與政府溝通解決方案。嗣上訴人交通部先後以七十三年六月五日交總(七三)字第一二二九三號、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交總(七四)字第○○八二六號等函陳報行政院,經行政院以七十四年三月七日台七十四財字第四○五○號函略以:「查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原奉准接管並作價轉帳之各電台產業,前由本院以台四十五財○二二八號令貴部准予出具證明,俾由改組後之中國廣播公司辦理登記;茲據財政部查報,本案中國廣播公司花蓮台及板橋機室原使用之土地,應已包括於上開作價轉讓之產業內,此部分土地,該公司請求仍依前令准由其辦理登記一節,同意照辦」。伊乃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申請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經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審核無誤後,於同年八月五日登記完畢,兩造間已成立物權行為而完成所有權之移轉。再系爭土地係伊為政府處理廣播事務,以政府所給予之補助費扣抵作為價金而取得所有權,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取得原因為「作價轉讓」,實即為「買賣」之意。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過程業經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政府機關出具公文書認定合法,上訴人臨訟否認各該公文書之效力,顯有未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台灣光復後,政府機關因代表國家接收日產房地所取得之物權,其性質屬於因國家權力而原始取得之財產。被上訴人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派員接收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其接收行為應屬受政府委託代為接收之性質,並不使實際派員接收之中央廣播事業處因而取得接收財產之所有權,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總登記時登記為國有,並無錯誤。而該土地既始終由被上訴人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及被上訴人賡續使用,自屬國有非公用財產。次查財政部四十五年一月四日(四五)台財庫發字第○○一四號函復行政院秘書處,略以:「中國廣播公司係由前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改組而成,其接收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係由中央財務委員會報經鈞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
五、二二七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帳,該項房屋價款新台幣三百一十七元一角四分,由本部簽奉鈞院台四○歲字第三八號代電核准在四十年度應撥該公司事業費項下扣抵轉帳在案,該公司以原奉令接管之文件于遷台時遺失,請予證明,以便申辦土地囑託登記一節,似可准予證明」等語,而前國防最高委員會三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二五次常務會議記錄記載:「十四、財政部專門委員會報告審查中央執行委員會追加三十五年度黨務經費續撥外匯應補差額預算,結果擬請如數核定為八十八億一千零九十九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等語。參酌財政部七十四年一月十日台財產一字第○○四八五號函復行政院秘書處謂:「二、查本部(四五)台財庫發字○○一四號函原稿及有關資料尚未歸檔,案經派員向貴處影印原函及附件,依該函影印本內容記載,中國廣播公司接收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係由中央財務委員會報經鈞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二二七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帳,該項房屋價款新台幣三百一十七元一角四分,簽奉鈞院台四○歲字第三八號代電核准在四十年度應撥該公司事業費項下扣抵轉帳在案。三、卷查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曾以京文(三五)字第六六一八號,京文(三六)字第七八二六號及京書(三六)字第○九○五號函先後檢送台灣廣播電台接收前台灣放送協會台北本部等電台報告表、數目表等,函請前台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請核定估價。經該會以三十六年四月二日產(三六)處字第一八五七號函復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略以查各表所列估價,經核與本省所訂撥歸公用公營日產估價倍數表之標準尚屬相符,依該接收數目表記載,被接收敵偽單位名稱係台灣放送協會台北本部、台中支部、台南支部、花蓮港放送局、嘉義放送局、高雄縣漁業電台、台灣總督府交通局移動電台等七單位,接收物資包括房地產、機件、材料,共法幣十一億二千七百零三萬九千三百六十九元五角五分,並於附註欄載明房地產四億四千三百九十九萬一千九百四十四元已列入(共六單位房地產合計產價)。經折合台幣為一千二百六十八萬五千四百八十四元一角一分,再折合新台幣為三百一十七元一角四分,與本部(四五)台財產庫發字第○○一四號函所列房屋價款相同。四、依據上項資料顯示,……本案中國廣播公司使用之……板橋市○○段○○○○號土地,似已包括於該公司曾經報奉核准作價轉帳之產業內」等語。堪認被上訴人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於光復時受政府委託接收之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業經前國防最高委員會核准作價轉讓予中央廣播事業處,其價金並以應撥給中央廣播事業處之事業費扣抵完畢。至所謂「作價轉帳」,實即政府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之意,則政府於七十四年八月五日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自係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又系爭土地並非國有公用財產,政府處分系爭土地,未違背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之規定,應屬有效。再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項書面,除應依同法第三條之規定外,其內容以有移轉特定不動產之所有權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並無其他一定之方式。系爭土地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之登記聲請書所載附繳證件欄之「契約書」部分雖係空白,惟其另載有「行政院函、交通部函、財政部函」,且載明義務人為「中華民國」。而行政院七十四年三月七日台七十四財字第四○五○號函復交通部謂:「據財政部查報,本案中國廣播公司花蓮台及板橋機室原使用之土地,應已包括於上開『作價轉帳』之產業內,此部分土地,該公司請求仍依前令准由其辦理登記一節,同意照辦」等語;及交通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交總(七四)字第一二一○二號函被上訴人謂:「有關貴公司板橋機室、花蓮台使用之土地面積及帳面價值,業經本部郵政、電信總局查復(詳如附件),前開資料如核對無誤,請即依照行政院七十四年三月七日台七十四財四○五○函示,逕洽郵、電兩局辦理登記手續及產帳調整事宜」等語。顯見上開登記聲請書所附行政院函等件,已表明當事人間有物權移轉之合意。又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笫一項定有明文。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二二七次會議記錄,雖無「作價轉帳」之文字,惟財政部四十五年一月四日(四五)台財庫發字第○○一四號函已敘明被上訴人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接收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係由前中央財務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二二七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帳,該項房屋價款新台幣三百一十七元一角四分由該部簽奉行政院台四○歲字第三八號代電核准在四十年度應撥該處事業費項下扣抵轉帳在案等情,自不得以歷經半世紀後,就現存文書查無三十六年間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二二七次會議記錄內有「作價轉帳」之文字,即反認財政部上開四十五年之公文內容與事實不符。足見系爭八筆土地所有權業於七十四年八月五日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合法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八筆土地並未出售被上訴人,兩造間亦無移轉物權之書面契約,被上訴人逕將其所有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等語,為無足採。故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行為時即七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國有財產法第十二條規定:「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第十三條規定:「財政部視國有財產實際情況之需要,得委託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代為管理或經營。」原審認定系爭土地係國有非公用財產,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國有財產局直接管理之,或由財政部委託之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代為管理。被上訴人並非財政部委託代為管理之地方政府或機構,其於七十年六月一日申請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七○板登字第三六六九三號收件,而於同年月五日將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其名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次查行為時即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申請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七四板登字第三三二二四號收件,而於同年八月五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其登記聲請書,聲請人欄記載:權利人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 馬樹禮 ;義務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馬樹禮,有聲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五五頁〕。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其名義,並非合法,已見前述,馬樹禮自亦無權代理中華民國會同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所有,有違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其登記自亦有無效之原因。復查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此項書面,除應依同法第三條之規定外,固無其他一定之方式。但其內容須有移轉特定不動產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意思表示,自不待言(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三四九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第五七○之一、六五八、七五二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提出移轉不動產物權之書面契約,其雖曾提出財政部七十四年一月十日台財產一字第○○四八五號、行政院七十四年三月七日台七十四財第四○五○號及交通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交總(七四)字第一二一○二號函等件。惟查財政部七十四年一月十日台財產一字第○○四八五號函係函復行政院秘書處謂:「……(二)、查本部(四五)台財庫發字○○一四號函原稿及有關資料尚未歸檔,案經派員向貴處影印原函及附件,依該函影印本內容記載,中國廣播公司接收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係由中央財務委員會報經鈞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二二七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帳,該項房屋價款新台幣三百一十七元一角四分,簽奉鈞院台四○歲字第三八號代電核准在四十年度應撥該公司事業費項下扣抵轉帳在案。(三)、卷查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曾以京文(三五)字第六六一八號,京文(三六)字第七八二六號及京書(三六)字第○九○五號函先後檢送台灣廣播電台接收前台灣放送協會台北本部等電台報告表、數目表等,函請前台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請核定估價。經該會以三十六年四月二日產(三六)處字第一八五七號函復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以查各表所列估價,經核與本省所訂撥歸公用公營日產估價倍數表之標準尚屬相符,依該接收數目表記載,被接收敵偽單位名稱係台灣放送協會台北本部、台中支部、台南支部、花蓮港放送局、嘉義放送局、高雄縣漁業電台、台灣總督府交通局移動電台等七單位,接收物資包括房地產、機件、材料,共法幣十一億二千七百零三萬九千三百六十九元五角五分,並於附註欄載明房地產四億四千三百九十九萬一千九百四十四元已列入(共六單位房地產合計產價)。經折合台幣為一千二百六十八萬五千四百八十四元一角一分,再折合新台幣為三百一十七元一角四分,與本部(四五)台財產庫發字第○○一四號函所列房屋價款相同。(四)、依據上項資料顯示,……本案中國廣播公司使用之板橋市○○段第六五八地號土地,似已包括於該公司曾經報奉核准作價轉帳之產業內。」〔見第一審卷(一)第一八三至一八七頁〕;行政院七十四年三月七日台七十四財第四○五○號函係函復交通部謂:「……茲據財政部查報,本案中國廣播公司花蓮台及板橋機室原使用之土地,應已包括於上開「作價轉帳」之產業內,此部分土地,該公司請求仍依前令准由其辦理登記一節,同意照辦;至有關本案該公司原使用土地之面積及台灣郵政電信總局產帳之調整,可由貴部查明會商有關機關核實辦理。」〔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一○、一一一頁〕;又交通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交總(七四)字第一二一○二號函被上訴人僅謂:「有關貴公司板橋機室、花蓮台使用之土地面積及帳面價值,業經本部郵政、電信總局查復(詳如附件),前開資料如核對無誤,請即依照行政院七十四年三月七日台七十四財四○五○函示,逕洽郵、電兩局辦理登記手續及產帳調整事宜」〔見原審卷(二)第三四頁〕。上開函件均非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所出具,且核其內容,亦難認係表明合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之書面物權契約,原審以被上訴人已提出上開函件,即認本件移轉登記並無違背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規定,亦有未合。又公文書固應推定為真正,而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但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則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二二七次會議記錄,並無將系爭土地「作價轉帳」予前中央廣播事業處之記載。財政部四十五年一月四日(四五)台財庫發字第○○一四號函係公文書固應推定為真正,惟該函謂:前中央廣播事業處,接收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係由前中央財務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二二七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帳,該項房屋價款新台幣三百一十七元一角四分由該部簽奉行政院台四○歲字第三八號代電核准在四十年度應撥該處事業費項下扣抵轉帳在案等語,核與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二二七次會議記錄之記載不符,所載內容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且該函亦僅表示房屋已作價轉帳,未記載系爭土地亦已作價轉帳。乃原審竟憑該函,即認系爭土地業已作價轉帳予中央廣播事業處,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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