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19號上訴人即被告 譚祐穠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原名丁○○)女兒前於民國105年2月間就讀高雄市○○區○○路○○號乙○○設立之高雄市私立 夢之森 幼兒園,至同年10月間因故離園後,丙○○因不滿夢之森幼兒園收取學費金額等問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在高雄市某處,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丁○○」之臉書帳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公開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
容不實之貼文,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㈡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公開發表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內
容不實之貼文,足以貶損甲○○○(乙○○之配偶)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甲○○○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對附表二部分判決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臉書上有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3內容之貼文,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是因處理女兒補助費一事,當時求助無門,才把當時心情貼文出來,我沒有誹謗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夢之森幼兒園為乙○○私人設立之幼兒園,甲○○○為乙○
○之配偶,被告女兒於105年2月間至夢之森幼兒園就讀,於同年10月間因故辦理離園後,被告因不滿夢之森幼兒園收取學費之金額等問題,在高雄市某處,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丁○○」之臉書帳號,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公開發表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3所示內容之言論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證人乙○○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復有被告106年5月2日、106年7月3日臉書貼文、留言翻拍照片及夢之森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等附卷可稽(他卷第30-33、9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之貼文內附有其向教育局檢舉夢之森幼兒園之截圖畫面,可見被告就該則貼文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文字,係在傳述夢之森幼兒園未經其同意申辦其幼兒教育補助費一事,而夢之森幼兒園為告訴人乙○○私人設立之幼兒園,此部分貼文係就具體事實為指摘,已足使人認為夢之森幼兒園有偽造文書領取園生補助費之嫌疑,而損及告訴人乙○○之名譽;又被告在附表三之貼文中附有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岡小字第
292號民事判決照片,並於附表三編號2之留言中有提及幼兒園,參以被告在附表一之貼文中已附有檢舉夢之森幼兒園之截圖,而告訴人甲○○○以夢之森幼兒園校長之身分參與幼兒園之事務,被告臉書並加有多名夢之森幼兒園家長為好友,業據被告供述在案(原審卷第76、78頁),且有被告臉書、告訴人甲○○○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及被告配偶對話之翻拍照片可佐(他卷第22-26頁),是以上開貼文及留言之前後文觀之,被告在附表三編號3所指稱之「他們」係指夢之森幼兒園負責人乙○○(詳如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及其配偶甲○○○,而該則留言係就具體事實為指摘,讓人認為告訴人甲○○○有利用親人在教育局之職務,阻擾被告檢舉案件之調查,使人產生告訴人甲○○○以不正當方式關說案件之觀感,顯已損及告訴人甲○○○之名譽,上開貼文、留言均屬誹謗之用語,應堪認定。另查,被告上開貼文、留言,均設定為公開觀覽,且有多名好友參與留言、按讚,此有上開臉書照片及證人乙○○之證詞(原審卷第57頁)可佐,足認被告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㈢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
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再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
㈣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高雄市幼兒教育及照顧補助辦法,符合一定資格者,得申請幼兒教育及照顧補助,申請該項補助需在申請清冊上核蓋家長印章,被告及其配偶有接獲告訴人甲○○○等人通知繳交家長印章,以便於105年10月11日申請該項補助,然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至夢之森幼兒園辨理離園手續,因而未交付印章以供夢之森幼兒園申請上開補助等情,此有乙○○於原審證詞、LINE對話翻拍照片及被告10
5年12月15日申請函等在卷可依(他卷第23、25-27頁、審易卷第101頁),嗣教育局於106年1月5日函覆被告105年12月15日申請函,內容略以:【夢之森幼兒園於105年10月12日提出申請該項補助之請領清冊登載2名幼兒,因該園將紙本請領清冊刪除貴子弟請領資料且未核蓋家長印章,核予請領1名幼兒補助,囿因該園未於全國幼兒園幼生管理系統清冊中刪除貴子弟請領資料,至貴子弟學期中轉至他所(漂鳥森林幼兒園)幼兒園就讀無法申請該項補助;上開情事本局業透過系統解決,並將通知漂鳥森林幼兒園協助貴子弟申請本市幼兒教育及照顧補助】;【本局於106年1月24日撥付譚姓幼兒105學年度第1學期本市幼兒教育及照顧補助款新台幣(下同)5000元予漂鳥森林幼兒園,該園於106年
2月3日轉發予家長並經家長簽收在案】,此有夢之森幼兒園105學年度第1學期4歲幼兒教育券請領清冊、教育局10
6年9月28日高市教幼字第10636401800號函、106年1月
5日高市教幼字第10630102000號函可憑(他卷第29、52頁、審易卷第103頁),顯見被告於106年5月2日張貼附表一編號1貼文前,已知悉夢之森幼兒園已將其女兒從補助款請領清冊之紙本中刪除,並無擅自盜領該補助款,且被告於
106年2月3日已領得補助款等情,猶無視於上開教育局函文及業已領得補助款之事實,惡意發表上開關於夢之森幼兒園盜領其補助款之非真實性貼文,當有誹謗、詆毀夢之森幼兒園負責人即告訴人乙○○名譽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無誹謗犯意,尚無可採。
2.附表三編號3部分,證人 吳育霖 於偵查證稱:【被告有跟我說夢之森幼兒園負責人有一個大嫂好像任職教育部的督導】等語(他卷第117頁),被告辯稱係聽聞吳育霖轉知乙○○有親人任職教育局始生質疑等語,尚無可採。又 陳靜江 為告訴人乙○○之大嫂,陳靜江曾任高雄市幼稚教育學會常務監事、輔導員等,此有乙○○之證詞、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幼教聯合總會及高雄市教保資源中心網站資料(審易卷第115-
119頁、原審卷第53頁),然此僅能證明陳靜江之職務,及與甲○○○關係,此尚非關於陳靜江有利用職務介入、阻擾其檢舉夢之森幼兒園之合理事證。再者,由被告歷次向教育局反應關於夢之森幼兒園缺失之經過,被告於106年1月23日以電子郵件檢舉函方式,向教育局檢舉夢之森幼兒園關於隨意調漲註冊費及學費、任用教師是否符合資格、校園霸凌及退費標準是否符合規定等情事,教育局於同年2月6日至夢之森幼兒園實地查察,發現確有實際收費與備查之收費不符、師資未經備查及進行才藝課程等缺失,並自106學年度起2學年,不得請領政府相關補助,於106年4月26日發函夢之森幼兒園、乙○○,命限期改善及行政裁處前給予陳述意見之通知書,於106年5月1日函覆被告查察結果,此有被告106年1月23日檢舉信、教育局106年4月26日高市教幼字第10632613500、00000000000號、106年5月1日高市教幼字第10632725600號函可查(他卷第57-68頁)。嗣被告於106年6月13日、7月5日、7月14日針對夢之森幼兒園上開缺失及未將收費超過備查金額部分退還家長向市長信箱、教育局反應,教育局將現處理之進度回覆,並告知退費部分可循司法途徑,此有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網路部分)市長信箱案件處理聯單2份、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局長信箱、回復處理單等可稽(他卷第73、76、81-83頁);被告再於106年7月19日以電話向教育局反應夢之森幼兒園有違規招生情事,教育局於同年月24日至夢之森幼兒園查訪,確有另涉補習班業務之情事,並命限期改善,此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幼兒教育科電話紀錄單、教育局106年8月31日高市教幼字第10635477600號函可考(他卷第84-85頁);被告又於106年7月28日向市長信箱反應上開各項事由處理疑義,教育局承辦人員也針對被告所提出之疑義加以回應,有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網路部分)市長信箱案件處理聯單可憑(他卷第86-89頁),可知教育局於被告提出夢之森幼兒園有新違規事由時,教育局承辦人員均有至夢之森幼兒園實地查察,將所查察夢之森幼兒園違規事由通知被告,並對夢之森幼兒園為相關之處分,且歷次均有針對被告所提問題予以回覆,並有對夢之森幼兒園為相關處置,尚難認教育局對於被告各次所提出夢之森幼兒園新違規事實或各次反應時,有不當積延情形。本案被告僅憑其個人主觀上之臆測,並未舉出有何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上開留言言論內容為真實,或有盡何種查證義務之情形,即發表上開告訴人甲○○○利用關說方式阻擾其檢舉,係其動用其他關係介入等具體事實之指謫留言,可認被告主觀上實有誹謗之犯意,被告辯稱無誹謗犯意,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
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使用臉書帳號,對告訴人2人發表該等具體事實內容之指摘文字,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較重,且指稱告訴人2人分別涉有偽造文書、不當關說等情事,參以告訴人乙○○為夢之森幼兒園之負責人,告訴人甲○○○亦在該園擔任校長之社會地位,被告前述不實之言論對於告訴人2人之名譽貶損有嚴重之影響,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見悔意,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其所犯2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㈡原審並敘明:被告用以發表前開誹謗文字,連接網際網路之
設備,未據扣案,且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此物乃供一般日常生活通訊及上網使用而具有多元功能,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再予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
㈢原審對附表一編號2、3部分、附表三編號1、2、4部分
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對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毀損甲○○○之名譽;對附表三所示內容,毀損乙○○之名譽部分,敘明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論述)。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並以夢之森幼兒園招生人數非多,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地,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內容,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毀損乙○○之名譽;於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時、地,發表如附表三編號1、
2、4所示之內容,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毀損甲○○○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刑法上之誹謗罪係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其構成要件並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又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因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並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據此可徵,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又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三、查被告使用臉書帳號於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1、
2、4所示時間,發表各該文字內容,此有被告106年5月
2日、11月22日臉書貼文翻拍照片可憑。又被告女兒就讀夢之森幼兒園期間,園方收取之學費超過教育局備查金額,經教育局裁罰6000元,被告並對夢之森幼兒園提起民事訴訟,原審判決夢之森幼兒園即乙○○應返還超收之57440元確定在案,此有教育局106年8月24日高市教幼字第0000000000
0號行政裁處書、原審106年度岡小字第292號、107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他卷第71-72頁、審易卷第85-95頁)。
四、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乙○○於106年3月23日參與在市議員服務處之協調會,該次會議在討論告訴人乙○○如何合法承購夢之森幼兒園隔壁之公有地,做為音樂藝術活動場地,夢之森幼兒園係以音樂及外語為主之幼兒園等情,業據乙○○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49-50頁),並有市議員臉書貼文可佐(審易卷第105-107頁),可見被告關於告訴人乙○○要標售、標租土地部分之文字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所發表「夭壽咧~阿現在是要在騙更大攤的逆呀…」等文字,則屬意見表達之言論,而被告於106年1月23日檢舉信中已對夢之森幼兒園收取學費之金額有所質疑,並舉出相關事證,教育局於106年5月1日函覆被告之函文並提及夢之森幼兒園實際收費與備查之收費不符,應立即退費,已如前述,且夢之森幼兒園收取超過備查金額之學費部分,亦經原審判決應返還確定在案,參以,被告在本則貼文下方已附有教育局106年5月1日回覆之內容,及幼兒園屬教育事業,其經營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可見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發表之上開言論為有一定基礎,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且上開內容並非涉及私德,而係與公共利益有關之教育事項,應屬合理評論範疇,依上開說明,不構成誹謗犯行。
五、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該則留言中僅提及其女兒在幼兒園受欺凌,並未指述其女兒有受到老師等園方人員欺凌,或是園方對於其女兒遭欺凌事件有縱容、隱匿等處理不當之情形,則此等言詞,依一般社會評價,並不必然屬詆毀該幼兒園名譽。再者,被告配偶於105年10月間有向甲○○○表示有帶女兒去身心科就診,被告女兒就醫後,醫師囑言其呈現害怕上學等症狀,此有被告配偶與甲○○○LINE對話紀錄、春暉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0頁)附卷可憑,是被告發表該則留言尚非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且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故與誹謗罪要件不符。
六、刑法所稱「侮辱」及「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故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查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該則貼文之內容略為「那個訴外人陳美○我知道你在看我的臉書…妳擷取我的臉書內容,隨意做為他們答辯狀不實之佐證…妳等著收我的"存證信函"…最好妳給我好好解釋清楚…妳敢跟著那對黑心夫婦亂搞,拎北就替那曾經遭受妳迫害的孩童,及受妳不實謊言摧殘的家長,討回一個應有的公道…」,並附有原審106年度岡小字第292號判決照片,且由該則貼文及其留言之對話中,可知被告所稱「那對黑心夫婦」係指告訴人甲○○○及其配偶,然該則貼文通篇係針對被告所稱之訴外人所發表,該句話之語意,係要該名訴外人不要有違法之行為,並未指述告訴人甲○○○有何違法之具體事實,應無詆毀告訴人甲○○○之名譽,又夢之森幼兒園確有超收學費之情形,已如前述,告訴人甲○○○亦有參與夢之森幼兒園之事務,被告據此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評論,亦難認成立公然侮辱罪。
七、附表三編號2部分,由該則留言之整體文義觀之,被告係指夢之森幼兒園有找黑色勢力向其恐嚇之情形,而夢之森幼兒園為自然人乙○○所設立,並由乙○○擔任負責人,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如非屬實,固有詆毀夢之森幼兒園之商譽,進而貶損負責人乙○○之人格,然告訴人甲○○○並非夢之森幼兒園之負責人,僅擔任非屬法定職位之校長,已據乙○○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56頁),難認若有詆毀夢之森幼兒園之言論,告訴人甲○○○之名譽也會受到減損;又附表三編號4部分,觀其文字內容,被告已表明係案外案,亦非指述告訴人甲○○○有何特定事實之內容,因此被告該等言論應無貶損告訴人甲○○○名譽。
八、被告前開所為,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該等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毀損甲○○○名譽;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發表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毀損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按第310條第2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訴附表一誹謗甲○○○部分:告訴人乙○○於106年9月7日至橋頭地檢署表示要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惟因案情複雜,請律師整理好資料後,再行提告等語,嗣於106年10月11日提出告訴理由狀,提告內容包含被告所為附表一、附表二之言論內容,並檢附多項與被告及其配偶LINE對話紀錄、教育局函文、被告所為附表一、二言論之臉書畫面照片中,且告訴人僅列乙○○,並無包含甲○○○,此有告訴人乙○○106年9月7日訊問筆錄、106年10月11日刑事告訴理由狀等可稽。又告訴人甲○○○於10
6年12月4日警詢陳稱:【被告表示女兒在學校遭到同學霸凌,就拒絕溝通,之後一直在網路上或是直接到幼稚園門口舉牌,說幼稚園盜領補助款】等詞(警卷第7頁),告訴人乙○○於偵查亦稱:【被告女兒105年10月5日突然沒有來上學後,被告就忽然在臉書上PO文我們的事,還說我們偷領他的補助款】等語(他卷第35頁),被告於警詢亦供稱:【於105年12月12日有到夢之森幼兒園舉牌靜坐】等詞(警卷第5頁),可見被告自105年12月間已有至夢之森幼兒園大門舉牌,告訴人2人並有持續注意被告臉書與其等有關之貼文,從而乙○○於106年9月7日至橋頭地檢署申告時,已表示要提告被告妨害名譽,是以其對於被告在臉書上所為包含附表一、附表二在內之言論,應均已知悉;又告訴人甲○○○於107年3月21日偵訊陳稱:【乙○○控告被告的犯罪事實我都知道,我也同意提告】等詞(偵卷第8頁),參以甲○○○與乙○○為夫妻,皆有參與處理夢之森幼兒園事務,對於被告所為關於其等之臉書貼文均會予以關注,故告訴人甲○○○於106年9月7日告訴人乙○○第一次提告時,亦已知悉被告所為附表一之言論,其卻於107年3月21日始提出此部分之告訴,當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
四、被訴附表三誹謗乙○○部分:告訴人乙○○提出上開告訴理由狀,係針對被告附表一、二之言論,嗣於106年11月22日被告為附表三之言論後,告訴人乙○○於107年3月21日至橋頭地檢署應訊時,並未表示對附表三部分提出告訴,業據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在案(原審卷第54-55頁),且其配偶甲○○○於106年12月4日警詢,係以其個人遭被告所為附表三之言論誹謗部分,提出告訴,並無為其配偶提出獨立告訴之意,因此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並未對被告此部分之言論提出告訴。
五、綜上,前揭公訴意旨原各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認各該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明呈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表一:
┌──┬────┬─────────────────────────┐│編號│時間│內容│├──┼────┼─────────────────────────┤│1│106年5月│沒一項是合法的,這樣也敢出來騙,連補助款也要給拎杯│││2日某時│偷辦,這個你也要貪…?│├──┤├─────────────────────────┤│2││聽說…你們在三月下旬時,還要透過岡山區的某位民意代││││表,陳情去召集高雄市政府各局處召開協調會,要來"研││││議法規"成立公益社團和財團法人,準備要去標售標租認││││養土地逆,夭壽咧~阿現在是要在騙更大攤的逆呀…(與││││編號1為同一則貼文)│├──┤├─────────────────────────┤│3││之前孩子還幼兒園受欺凌的事(編號1貼文之留言)│└──┴────┴─────────────────────────┘
附表二:(已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編號│時間│內容│├──┼─────┼────────────────────────┤│1│106年7月3│黑心夢之森說他們地方人士人脈金主強大,誰敢搞他們│││日20時7分│就要給誰難看│└──┴─────┴────────────────────────┘附表三:
┌──┬──────┬───────────────────────┐│編號│時間│內容│├──┼──────┼───────────────────────┤│1│106年11月22│那對黑心夫婦亂搞│││日11時58分││├──┼──────┼───────────────────────┤│2│同日下午1時│這種黑心幼兒園不挖出來,受害的不會單單只是我女│││43分許│兒而已,調查期間不出來誠心面對就算了,竟然還敢││││惡劣到要找黑色勢力來恐嚇我,不要在(應為再之誤││││寫)追究到底了…孩子受害了,家長出面討真相還要││││被恐嚇…(編號1貼文之留言)│├──┼──────┼───────────────────────┤│3│同日晚間9時2│更扯的是事發後,他們還利用親人在教育局的聘書職│││分許│務,從中阻擾辦案咧~還好我大仔太夠力,動用立法││││院強行介入的力量(編號1貼文之留言)│├──┤├───────────────────────┤│4││調查出了許多案外案,其中還有詐騙市府聘書的事情││││,牽動到市長那裡去了。(與編號3為同一則留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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