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19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樂豐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攸琦 監護人 陳攸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樂豐旅行社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蔡政憲 律師為樂豐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又依前揭法條規定,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任人是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及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方為妥適。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暨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攸琦之債權人,聲請人與相對人暨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攸琦間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964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案件,聲請人於108年12月25日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表示因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攸琦已受法院監護宣告,依公司法第180條準用第30條之規定當然解任,故命聲請人應於函到7日內補正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因相對人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將使上揭強制執行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有損聲請人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係相對人暨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攸琦之債權人,聲請人與相對人暨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攸琦間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964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案件,聲請人於108年12月25日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表示因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攸琦已受法院監護宣告,依公司法第180條準用第30條之規定當然解任,命聲請人應於函到7日內補正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5頁)、繼續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頁)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2月23日函(見本院卷第7頁)、新北市政府函(見本院卷第8頁)、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9、1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告(見本院卷第11頁)、陳攸琦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06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6、17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將使上揭強制執行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導致聲請人之權益顯有受損害之虞,故應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期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能圓滿達成臨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認應選任符合客觀、公正、專業等原則。本院曾發函詢問陳攸琦之監護人陳攸婷及相對人公司之經理人 李沛緹 有無意願出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渠等均明確表示拒絕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第20、30頁);又依相對人公司現狀,亟需律師專長人士負責處理及推動公司營運相關業務等情,本院審酌蔡政憲律師係具律師之執業資格,並經本院於109年2月3日電話徵詢意願後,已獲蔡政憲律師之同意,此亦有本院電話紀錄乙份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認以其學識經歷,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維護公司權益,足堪勝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責,爰依首開規定選任蔡政憲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五、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及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