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國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粟信富 訴訟代理人 粟振庭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法定代理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國小字第1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所有之ES-9037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4月25日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斜對面無收費之汽車停車格內,因無懸掛車牌而遭拖吊,並於107年5月17日收受未檢附違規停車照片且未於開單舉發違規之北市警交字第AFV082432號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伊不服系爭通知單,特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明異議狀,先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北投分局於107年6月4日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732784300號函檢附3張交通違規彩色採證照片駁回伊異議,伊遂向相對人領取北市裁申字第22─AFV082432號裁決書,提起撤銷訴訟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士院行政庭)以107年度交字第292號判決(下稱交字292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伊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訴請賠償,經士院行政庭以108年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簡字6號裁定)移送本院,嗣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8年北國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即原判決)駁回,惟伊之請求若不符國家賠償之規定,應移送士院行政庭交字292號判決審理,請准伊之所請。又系爭通知單已違反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違規(臨時)停車:(2)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應先置放舉發標示單,照片應隨舉發通知單送達。」自應撤銷系爭通知單及相關裁決書,並為免罰之判決。爰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0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按我國審判體系原則上採二元訴訟制度,而國家賠償事件已由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普通法院審判之。又「行政法院認其無受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經士院行政庭以上訴人實係本於國家賠償損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以求救濟,乃以簡字6號裁定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本院,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僅係針對系爭通知單及相關裁決書為指摘,卻未說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石珉千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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