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厚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士簡字第817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育仁書記官丁梅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厚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陳厚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6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7)日清晨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西寧北路口,為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88公克)而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之11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2988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及所剩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經警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7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士簡 字第 817 號(109.01.06)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易 字第 66 號判決(109.07.31)【本件裁判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