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施慶霖 被上訴人富麗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勞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與於本審主張:㈠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6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
社區水電維修人員,除負責住戶水電維修工作,尚還有巡視公共設備之正常運作,若因維持公共設備之使用、或防止其損壞、或維持正常使用而修理或換置之修理,若有影響設備效益之維修、置換之事宜,則報請管委會請廠商處理,(如避雷針及其上附設之航警燈,上訴人僅負責更換航警燈之燈泡之工作,而若避雷針受損則必須整理更換,則需要報請管委會請廠商處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工作上係相輔相成,並非完全由上訴人一人之力並全權負責富麗大鎮社區全608戶之所有公共設備之相關工作。
㈡而上訴人在職期間,被上訴人均未替上訴人投保勞、健保,
上訴人離職前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1,000元,惟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突以臨時會議將原告解僱,上訴人工作至105年5月1日當天移交辦公室鑰匙,並於105年5月1日正式遭辭退。嗣上訴人依法申請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兩造於105年5月13日進行調解,上訴人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提撥勞工退休基金等,均遭被上訴人拒絕。
㈢依勞動部103年1月13日勞動1字第1030130004號公告,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已報備完成者,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是兩造間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上訴人於105年5月1日遭辭退,計算上訴人之工作期間為1年10月,爰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916元,分述如下:
1.預告期間工資:依勞基法第16條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工作期間為1年10月,預告期間為20日,故預告期間工資為27,333元(計算式:41,000元×20/30=27,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2.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得請求資遣費為37,583元(計算式:41,000元×〈1+10/12〉×1/2=37,58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工作期間為1年10月,被上訴人均
未替上訴人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補提應繳之退休金至上訴人退休金專戶,按上訴人平均月薪41,000元,依據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上訴人之級距介於40,101元至42,000元之間,應以42,000元計算應提繳金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提繳6%之規定,故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為55,440元(計算式:
42,000元×6%×1年10月=55,440元),爰依勞動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撥。
㈤原審傳訊證人 黃國文 ,然其為被上訴人社區前代理主委,即
本件被上訴人解雇上訴人當時社區之主委,與本案有相當利害關係,原審片面採信其證言,逕認上訴人工作範圍包含公共設施之各項維護、保養、修繕等工作,明顯有偏頗被上訴人之違誤。此外,本件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上訴人之勞動契約,證明上訴人之工作範圍包含社區全部之公共設施各項維護、保養、修繕之工作,原審判決更未具查明事證即遽予認定,亦有不當。
㈥另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將鐵捲門馬達出賣一事,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㈦另104年9月間,因颱風天關係導致社區停水停電,而事隔三
天大部分社區已來水,而A7/A8整棟一直處於停水狀態,被上訴人提出原因係上訴人怠職未前去處理抽水馬達跳掉問題所導致,然實情是A7/A8區係自來水管線配管之尾端,自來水公司提供之水壓不能太大,否則會有爆管危險,必須先由其他蓄水池滿後才有水進入,進而導致A7/A8區恢復供水時間較其他住戶晚。此外,被上訴人提供一份「A7/A8區整楝住戶聯署簽名水電工怠職之聯署書」,經上訴人查證經詢問兩三戶之該區住戶及當時任職之委員得知,原本住戶簽署文件內文係「停水通知,告知本棟(A7/A8)住戶因本區水管配線問題會延緩恢復供水,並請住戶簽名表示已獲停水之通知」。然A7/A8區之住戶完全不知曉水電工怠職聯署書一事。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6年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社區之水電工,每月
薪資高達41,000元,除負責社區之水電、公共設施維修、保養外,尚包括消防設備(被告因經費有限,為節省支出,並無與消防廠商訂立固定之維修保養契約)及室外污水場設備之維修養護,上訴人能處理即應處理,不能處理再報請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會再請廠商處理。惟上訴人既領取被上訴人薪資,卻未聽從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指示及要求,把諸多其職責應該做好的事做好,甚且造成被上訴人社區的損失,因上訴人任職到105年,已將近10年,與社區許多住戶、管理委員有交情,其已喪失受僱者之角色、職責認知,出現重大工作違失,舉例如下:①社區室外污水場設備因長期缺乏保養,致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至106年3月間付出633,945元鉅額之維修費用。②105年3月間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社區所換下故障之2顆鐵捲門馬達拿去變賣,當時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於105年4月初質問上訴人換下來之鐵捲門馬達為何會少2個,被上訴人當下回答其賣掉,主任委員再問上訴人誰叫你賣的,上訴人無言以對。③被上訴人社區共有39棟大樓,每棟大樓頂樓均裝有避雷針及航警燈,104年、105年1、2月間,上述航警燈大多數都故障不亮了,當時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要求上訴人處理修復,上訴人卻遲遲未處理。④被上訴人社區之丁區有一排水溝之白鐵蓋不見,當時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要求上訴人處理,上訴人遲遲未處理,導致大雨沖刷垃圾雜物堵塞該水溝,該水溝現已喪失排水功能。⑤105年間被上訴人社區之甲區因公共排水管堵塞,上訴人為解決排水管堵塞問題,在排水管經過之花圃上挖掘一個半成人深之坑洞,排水管修復後,上訴人竟對該坑洞視而不見,既未回填,也未圍起警示膠帶,等到上訴人離職後,被上訴人才請人回填。⑥被上訴人社區全四區之大部分景觀燈在上訴人離開社區前3、4個月期間都處於故障狀態,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要求上訴人處理,上訴人遲遲都未處理,直到後續接手的訴外人宏達機電公司人員才修復。⑦另104年9月間,因颱風天關係導致社區停水停電,但事隔三天整個社區大部分皆已來水,惟獨A7/A8整楝一直處於停水狀態,原因是上訴人怠職未前去處理抽水馬達跳掉的問題,致遭該棟16戶中的11戶簽名聯署給管委會,請管委會處置。⑧又有關上訴人上班時間到住戶家賭博一事,業據證人黃國文在原審已陳述過。
㈡由上可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原
告上開行為情形至被告解僱原告前均持續反覆發生,被告才於105年4月20日召開臨時會,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原告解聘,又依勞基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共64,916元及遲延利息並無法律上依據。
㈢上訴人雖提第七屆至第十四屆管委會委員出具之證明,惟替
其背書簽名作證二的委員人數,第7屆有5人、第8屆有6人、第10屆有7人、第11屆有9人、第12屆有5人、第13屆有7人、第14屆有5人。而本社區管理委員的總人數是15人,其中只有第11屆有9人超過半數,此七張證據如何能證明上訴人沒有怠於職務情節重大。
㈣再者,上訴人於104年起荒廢其應盡之職責,如公共區域景觀故障不處理等情,經64位住戶進行連署為證。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64,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提繳55,44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一項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亦即判命被上訴人應提繳55,44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而駁回上訴人其餘關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91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請維持原判決(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96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社
區水電維修人員,每月薪資為41,000元,兩造間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以臨時會議將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並於105年5月1日遭辭退,上訴人工作期間為1年10月,兩造於105年5月13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社區臨時會議紀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被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有無理由?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次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因此,舉凡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
㈢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長期未保養污水場設備致被上訴人
支出維修費用、經被上訴人前主任委員通知上訴人更換故障之航警燈、景觀燈、回填坑洞,上訴人均未處理等情,除據證人黃國文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上訴人應負責公共設施之工作均未處理,整日在水電室、中控室泡茶,不更換、維修設備,先前被上訴人社區頂樓航警燈故障,有請上訴人更換,但上訴人不去更換,又上訴人曾在社區花圃為接排水管而挖了約半成人高之坑洞,事後也未將該坑洞填補,又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反應污水場馬達損壞,等到被上訴人發現時,馬達已經壞掉,污水場不能運作,上訴人也未清理污水場垃圾,導致被上訴人社區損失很大,上訴人上開行為之情形持續發生至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前,被上訴人遂於105年3月決定解僱上訴人,上訴人先前也不更換社區景觀燈,在知道要被解僱後,上訴人才換了不到百分之十的景觀燈」等語(見原審卷第361頁)外,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污水場歷次維修項目及金額表、及本院審理中提出之住戶連署書(見簡上卷第94至99頁)為證,堪信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屬可採。上訴人雖傳訊證人欲證明其並無不認真工作之情事,惟上訴人前開工作疏失,經被上訴人住戶提出連署書,難僅憑到場之四位證人之證詞,即為上訴人之有利認定。
㈣上訴人自陳其工作內容除住戶水電維修工作外,尚還有巡視
公共設備之正常運作,若因維持公共設備之使用、或防止其損壞、或維持正常使用而修理或換置之修理,若有影響設備效益之維修、置換之事宜,則報請管委會請廠商處理(見簡上卷第69頁),是上述保養污水場設備、更換故障之航警燈、景觀燈、回填坑洞等皆為其工作內容。而上訴人既自96年間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工作已9年餘,領取月薪41,000元之高薪,惟經被上訴人數次告知上訴人諸多應行修繕及處理之項目,惟上訴人仍未能善盡其職責,對於其份內之工作,未確實執行,經被上訴人多次要求後,上訴人仍無改善,且因上訴人未適時反應被上訴人社區污水場馬達損壞問題,致被上訴人支出維修費用,依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社區公共設施之修繕及維護既為上訴人主要之工作,則客觀上實難期待被上訴人用解僱以外之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參照前揭說明,上訴人確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自屬有據。㈤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
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復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合法將上訴人解僱,則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共64,91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共64,91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倩玲
法官陳弘仁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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